国家统计局伊犁调查队,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总队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保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新疆调查总队系统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办公室
2014年8月28日
新疆调查总队系统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保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结合新疆调查总队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疆调查总队系统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由总队法规制度处负责组织推动。总队内承担本专业日常统计执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包括:农业调查处、居民收支调查处、住户专项调查处、工业调查处、服务业调查处、统计监测处、生产投资价格调查处、消费价格调查处、商业和投资建筑调查处、畜牧业调查处。总队内其他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移交法规制度处查处。
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定期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三条 总队法规制度处是新疆调查总队系统统计执法检查的组织与监督部门,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和组织查办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组织查办上级主管机关批转和有关部门转办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负责对全系统日常统计执法工作和办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的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
(三)负责全系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核发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的培训;
(四)负责全系统统计法律文书的修订;负责总队统计法律文书的使用登记和管理;
(五)负责总队办理案件的听证组织工作;
(六)承办全系统行政复议案件;
(七)承办总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受总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承担出庭应诉工作和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和总队各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并参与国家和全系统开展的统计执法大检查、专项执法检查等检查和抽查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应当负责受理和组织查办对本地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组织查办总队批转和有关部门转办的统计违法案件;负责本单位统计法律文书的使用登记和管理;负责本单位办理案件的听证组织工作等。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是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和总队各执法部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和总队各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一名队(处)领导负责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设置人数与执法检查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统计执法检查员由总队法规制度处负责统一组织培训和核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定期接受新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六条 总队负责建立全系统统计执法检查人才库,加强对统计执法骨干的培训,提升统计执法水平。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和总队各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一名统计执法骨干作为法制工作联系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按计划进行。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和总队各执法部门应将不配合统计调查工作、统计数据质量可能存在问题的单位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总队法规制度处报送年度统计执法计划。
第八条 开展日常统计执法检查,应制作《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并提前3天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第九条 总队统计法律文书的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统计法律文书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统计执法检查任务时,执法检查人员认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检查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等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不准借检查之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准借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审核后作出:
(一)没有发现问题的,由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客观、公正的执法检查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并记录于《调查笔录》中;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由执法检查人员向当事人提出统计执法检查建议,责令改正,并记录于《调查笔录》中;
(三)违法行为较重,需要立案查处的,由执法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论,责令改正,并记录于《调查笔录》中。具体处理意见应当经研究后再行通知。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对违法行为较重的案件,由执法检查人员撰写执法检查报告,经初步审查后确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总队各执法部门应在每次执法检查完成后对统计执法案卷进行整理,并于3日内将案卷移交法规制度处。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由法规制度处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四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十六条 立案后,由案件承办部门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总队内由相关执法部门和法规制度处共同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十七条 在调查结束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000元以上罚款、对公民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就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在执法中是否依法履行程序进行全面审核。
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证据不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额度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继续补充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调查队处理统计违法案件时,应当有相应的审核、集体讨论、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需延长,经主管领导批准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送达并执行后应当结案,并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案卷进行归档。
第二十一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报总队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总队法规制度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调查队和总队各执法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统计执法工作总结报送总队法规制度处,内容包括: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执法检查的主要收获,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原因,解决问题的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队法规制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