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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兵团各师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兵团各师调查队,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兵团调查总队各处室及直属事业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经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党组、中共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党组、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党组、中共国家统计局兵团调查总队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调查总队
2024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平、公正、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办法,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六)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执法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无统计违法记录的,视为初次统计违法。
当事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限期内改正统计违法行为的,视为及时改正。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于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
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
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当事人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四)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造成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一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统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涉及多个统计指标的,应当以各个指标所对应裁量基准中的最高档次进行认定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全国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进行认定处罚。
第十四条 在依法对统计违法案件作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解释如下:
(一)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
(三)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重;
(四)主要价值量指标是指国家统计调查与核算涉及的重要指标,其他指标是指主要价值量指标以外的价值量指标以及实物量指标;
(五)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各类统计违法行为最高一档的罚款金额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统计机构,以及国家统计局派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调查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兵团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2021年5月1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试行)》(新统字〔2021〕18号),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2019年12月1日印发的《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内部试行)》(新调办字〔2019〕103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2019年12月26日印发的《兵团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兵统发〔2019〕36号),国家统计局兵团调查总队2022年4月1日印发的《国家统计局兵团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兵调字〔2022〕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2.轻微统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3.初次统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4.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主要价值量指标)不予行政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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